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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74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村**组)。被告人申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告知被告人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3时11分许,被告人申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悬挂苏MF****牌号(注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高塍镇赛特大道与塍洲路交叉路口处,停车后在旁边花坛内睡觉,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2mg/ml。

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

2. 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

3.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杜宜平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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