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乡**村**路**胡同**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4时35分,在天宝东街与平安路交叉口检查站处,被告人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D44***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后在天宝东街与状元路交叉口被宁某某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申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3.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它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少侃
检察官助理:景亚平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在原籍,联系电话:1512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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