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4********,汉族,文盲,种植业人员,住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湘N54L65号摩托车行驶至溆浦县卢峰镇新珍珠港门前路段和张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17.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车辆相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海平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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