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65********,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村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管辖原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3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9时59分,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附近出发,行驶至鄞州区泰康西路明州医院北门附近时,与晏某某驾驶的苏G3****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民警对被告人申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55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申某某血液内的乙醇浓度为251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某某与晏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提取血液登记表等;
2.证人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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