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51979********,汉族,研究生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时14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聚贤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 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口信息;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秋丹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联系电话1395735****;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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