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社区居委会**路**号**栋**号)。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苏DU****号小型轿车,沿遥坂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武进区遥观镇遥观村委下梅村太平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依法抽取申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鉴定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9.7毫克/100毫升。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剑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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