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4月1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3月1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21时55分,被告人申某某无证驾驶晋K****9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锦纶路东大街口至锦纶路顺城街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9.3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送检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2.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鸿雁
检察官助理:刘成锴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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