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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11976********,藏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临潭县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户籍所在地甘肃临潭,系临潭县**公司职工,现住临潭县**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7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潭县****路自西向北行驶,22时49分,当行驶至临潭县城关镇**宾馆门口处时(原省道306线341公里加80米)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204.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04.25mg/ml,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梅霞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住址:临潭县**公司宿舍);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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