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郑州市二七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院路36号门口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在此处停放的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在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经认定,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9.51mg/100ml。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申某某供述;2、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陈述;3、受案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110报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永中
检 察 员:员凤皎
二○二○年七月三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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