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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乡**街,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辽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由南向北在第三车行道行驶至中南世界城西南门门前路段时,与肇某某停驻在第三车行道内的辽A****V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后辽A****V号小型轿车又与第四车行道内殷某某停驻的辽A****2号小型轿车、郝某某停驻的辽A****B号小型轿车、某某甲停驻的辽A****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受损及肇某某受伤的后果。经交警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殷某某、某某甲、郝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申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63.6mg/100ml。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殷某某、郝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肇某某、某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官承贤

检察官助理:吕虹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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