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4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镇**委**村**号,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镇**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日将本案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招某某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路路段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申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24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申某某带至云浮市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样本,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04.5mg/100ml。案发时,被告人申某某属无证驾驶,且驾驶的机动车无年审、无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抽血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自述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招某某的证言;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驾驶的机动车无年审、无保险,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之前未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驾驶距离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展豪
检察官助理:林飞燕
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及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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