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06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买卖二手车,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11月4日释放。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6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8日由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申某某于2019年5月至7月期间,为非法获利,向曾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包括车辆型号、车主身份、车辆抵押、盗抢等车档案信息及公民身份证信息后,出售给韩某某、李某某、卜某某等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770元。
被告人申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李某某、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苗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区**号楼**单元**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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