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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19〕488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权某某,男性,197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菏泽市开发区**小区****室。2010年10月5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6年11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11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会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与菏泽市**物业公司因供电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11月11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申某某携带白色塑料桶装汽油至菏泽市开发区中华路菏泽市市委上访时,在菏泽市委门口东侧以向自己身上泼洒汽油的方式威胁、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企图引起领导重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现场照片;2、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3、证人孟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公共场所以向身上泼洒汽油的方式威胁、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玉玲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菏泽市**小区**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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