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煤矿**,户籍所在地**,住阳城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且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灵动牌QM48QT-B型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未戴安全头盔的刘某某,从阳城县河北镇南梁村回凤城镇荪庄村,该驾车沿阳杨线至河北镇北梁村道路由东向西行至阳蟒高速高架桥上路段,因躲避坑洼路面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申某某受伤、刘某某死于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申某某已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闫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证言;
3.被告人申某某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晋亮
检察官助理:琚 珍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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