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镇**村**号。2020年4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7日被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0时18分,被告人申某某无证驾驶双力牌自卸三轮汽车(无号牌)沿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师寨镇**村东口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王某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2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申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7月2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予以维持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成伤特征。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该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和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均不符合要求。
2020年5月27日,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民警在原阳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申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二磊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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