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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县,住祁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3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一辆云******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景哈乡-橄榄坝农场七分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景哈-橄榄坝农场七分场K1+500米道路左转驶入工地后倒车时与由橄榄坝农场七分场方向往景哈乡方向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鲁某某死亡。

经景洪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核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丧葬费、人伤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告知书;证人鲁某甲、林某某、徐某某、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发生险情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住云南省景洪市***村**路***出租房,联系电话:1580020****、1508768****;保证人:岩某某,联系电话:1501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2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以及律师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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