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7********,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6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3月7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21975********,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住鹤壁市鹤山区**路**小区**栋**单元**楼**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申某某、马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程某某、张某甲、鲍某某、马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申某某、马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申某某、马某甲及值班律师范一帆、牛伟亚、被害人程某某、张某甲、鲍某某、马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马某甲在长垣市先后盗窃四次,共盗窃二辆电动二轮车和二辆电动车三轮车,后卖于或押于他人,共获利3350元。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车辆认定价格共计人民币9790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马某甲至长垣市**办事处**家属院,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二轮车盗走,后申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分给马某甲240元。经长垣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50元。
2.2019年12月10日夜间,被告人申某某、马某甲至长垣市**办事处**街**巷,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申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分给马某甲650元。经长垣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470元。
3.2020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申某某、马某甲至长垣市**办事处**欢乐购附近胡同,将被害人鲍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马某甲以1100元的价格卖于张某乙,分给申某某550元。经长垣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55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鲍某某。
4.202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申某某、马某甲至长垣市**办事处**菜市场,将被害人马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二轮车盗走,后申某某将该车押于酒某某处,获款500元,分给马某甲150元。经长垣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02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二轮车以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乙。
被告人申某某、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申某某、马某甲户籍证明、指认被盗车辆照片、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酒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张某甲、鲍某某、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某、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某、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马某甲出于同一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振国
检察官助理:唐新娟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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