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诉〔2015〕599号
被告人申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67********,汉族,高中文化,系安徽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2015年3月1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抓获寄押,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2015年4月2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区**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乡**村)。2015年3月1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抓获寄押,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15年6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5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被告人申某某,帮助申某某从事个人买卖药品的行为。2014年4月某日,陈某某在征得申某某的同意后,使用由申某某提供的资金,通过网络从化名王某某的郭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没有药品检验报告等任何合法手续的、药品包装标注为由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百蕊颗粒300盒,陈某某再次征得申某某的同意后,通过网络将百蕊颗粒分别销售给曲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刑)100盒及杨某(另案处理)100余盒,并从中获利数百元。现部分药品已缴回销毁,经黑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检验,该药品不符合国家规定。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传唤,被告人申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部分药品的照片;
2. 书证:扣押单、快递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3. 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李某、王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黑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陈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涛
2015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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