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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许某某等6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村**组**号,现住地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巷**号,现住地长沙市天心区**栋**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村**组**号,现住地长沙市雨花区**市场**栋**房。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2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街道****路***,现住地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镇**村**号,现住地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楼**号**,现住地长沙市天心区**栋**房。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许某某、聂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其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许某某、聂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20年期间,以刘某乙(另案处理)为首的传销组织盘踞在我市开福区月湖大市场,通过以购买人民币3800元或3300元一份的所谓虚拟产品成为家庭成员,进行“五级三晋制、资本运作连锁经营”的1040工程传销犯罪活动。刘某乙担任总裁级老总一职,通过任命被告人申某某、许某某、聂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等下级老总担任组长、自律总监、经晨总监、能力总监等相关职务,直接领导管理其组织体系内家庭大总管及相关家庭涉传成员。被告人刘某乙传销组织体系内的家庭团队包括“徐某某”家庭、“郭某某”家庭、“袁某某”家庭等家庭团队,分布在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大市场、长沙市芙蓉区银港水晶城等地。

被告人申某某于2015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案发时任组长,直接对刘某乙负责,领导管理被告人聂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等下级老总工作。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底、2016年初加入传销组织,案发时任自律总监,与被告人申某某一起协助刘某乙管理下级老总和相关家庭团队。

被告人聂某某于2012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案发时任经晨总监并主管“郭某某”家庭。“郭某某”家庭有吴某某等家庭成员32人。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8月加入传销组织,案发时任能力总监并主管“袁某某”家庭。“袁某某”家庭有黄某某等家庭成员31人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来加入传销组织,案发时任老总并主管“徐某某”家庭。“徐某某”家庭有韩克松等家庭成员32人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加入传销组织,案发时任“袁某某”家庭自律总管,负责“袁某某”家庭成员的纪律工作。

到案后被告人申某某、许某某、聂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及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家庭成员表、签到表等)、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郭某某、袁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申某某、许某某、聂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许某某、聂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许某某、聂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刘某甲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六名被告人负责的团队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级三十人以上,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金戈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申某某、许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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