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0日01时,被告人申某某和蒋某某等人在金溪花园旁边**烤翅烧烤店吃东西、喝酒。席间,申某某看见其妹申某甲与苏某某、苏某某等人也在另一桌吃东西。席后,蒋某某和申某某准备走,申某某就喊申某甲一起走,申某甲不走,后申某某将苏某某等人吃宵夜的桌子上的盘子摔翻在地,苏某某起身劝导,被蒋某某打了脸上一拳,随后双方发生争吵、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蒋某某用剪刀、铝合金铲铲等工具将被害人苏某某打伤,导致苏某某右侧顶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经鉴定,苏某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铝合金铲铲把把1个、剪刀1把;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杨某某证人证言;
4.被害人苏某某陈述;
5.被告人申某某、蒋某某证言;
6.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陈祥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蒋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碟9张,散件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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