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2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普利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普利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罗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王文刚(已判决)等人设立普利公司,租赁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720号歆翱商务大厦302室作为经营场所,招募业务组长、业务员、行政、财务等人员,以普利公司提供展览、拍卖等服务的名义,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诱骗持有文玩藏品的客户至公司,由公司人员接待,经鉴定师鉴定藏品后,使客户误以为藏品价值不菲且经展览等方式能被高价收购,骗取客户签订合同并支付展览、拍卖等服务费。其间,被告人申某某、罗某某系公司业务员,为牟取非法利益,负责联系、接待客户等,骗取客户钱款。其中被告人申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徐某某28,000元。
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申某某、罗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12月16日被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服务合同书、服务协议附件、收据、POS签购单、微信记录、普利公司业绩登记表等,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经电话联系后携藏品至普利公司,由被告人申某某接待,并由鉴定师进行鉴定、估价,后经介绍签订服务合同并支付费用30,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服务合同书、服务协议附件、收据、农业银行凭证、普利公司业绩登记表等,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经电话联系后携藏品至普利公司,由被告人罗某某接待,并由鉴定师进行鉴定、估价,后经介绍签订服务合同并支付费用28,000元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普利公司POS机相关信息及交易明细、王波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各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具体金额;
4.同案人员王文刚等人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徐某某、李某某、施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号及昵称等信息截图,相关照片等,证实普利公司相关人员向被害人谎称能提供展览、拍卖服务出售藏品,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展览费等费用的事实;
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0日对位于本区江桥镇华江路720号歆翱商务大厦302室的普利公司进行搜查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人员的手机等物,并对普利公司内查获的62,000元、硬盘、POS机、U盘、印章等物品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同案人员王文刚等人到案后向被害人退赔及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农业银行回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赔的情况;
9.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证实普利公司的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等情况;
10.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等情况;
12.被告人申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均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罗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各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认罪认罚、退赔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罗某某均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兰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申某某联系方式:1872197****;罗某某联系方式:1338189****)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已在同案人员卢唯等人起诉时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