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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3********,汉族,大专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伊川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在伊川县**镇*花园小区***室开办工作室,购置电脑等办公设备,招聘王某乙、李某(二人另案处理)等数名员工以淘宝代运营方式实施诈骗行为,骗取高某、候某某等6人人民币共计53925元。案发后,申某某家属将高某等6名被害人损失53925元全部退还,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二)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在伊川县**路“****”*号楼***室开办工作室,购置电脑等办公设备,招聘李某、杨某丙(另案处理)等数名员工以淘宝代运营方式实施诈骗行为,骗取马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17769元。被告人申某某收取王某甲、王某乙1万元为其提供“话术”、软件等技术帮助。案发后,王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申某某在伊川县**镇**超市东侧一出租屋内被抓获。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2.被害人高某、候某某、杨某丁等9人陈述;3.被告人申某某、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乙、李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申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王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春晓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伊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其他材料43页,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申某某、王某甲案件款各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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