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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王某某等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公诉刑诉〔2019〕379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1********,汉族,初中文化,江华**足道股东,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栋**单元**。因本案201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2********,汉族,中专文化,江华**足道股东,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栋,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号。因本案201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7********,汉族,初中文化,江华**足道股东、经理,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村**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路**社区**栋**单元**室。因本案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江华**足道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街**路**园**楼。因本案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常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申某某承租下本市江汉区**街**路**酒店二楼整层,由被告人申某某、常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倪某某、王某某作为股东,开办**足浴店。被告人申某某和王某某规定该店的服务项目,包含足疗、“打飞机”(手淫)、“波推”(女技师用乳房给男性按摩射精)、“口爆”(口交),提供Pos机、手机收款,被告人常某某负责管理该店。被告人常某某招聘被告人周某某后,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发布信息招募卖淫人员(其招募了卖淫人员何某某、张某某)、接待嫖客。

2018年10月16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现场查获卖淫人员何某某与嫖客欧某某在216房进行口交,卖淫人员张某某与嫖客葛某某在220房口交未遂。被告人常某某、周某某被当场抓获。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POS机和结账单、排钟表、客流量表、技师提成明细表、承租经营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等书证;3.证人季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微信聊天截图、讯问视频等;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忠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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