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91********,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襄垣县**镇**村**号**排**户。2012年7月因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8月因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92********,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襄垣县**区**村**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牛某某酒后在襄垣县**镇**村**店外与同为酒后状态的李某某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在双方被路人拉开后不听劝阻又继续厮打在一起,致使劝阻人员张某某、郭某某受伤。经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头部损伤属轻微伤;郭某某的头部损伤属轻微伤;李某某的面部及颈部损伤分属轻微伤;申某某的头部损伤属轻微伤;牛某某的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申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同李某某、郭某某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申某某、牛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忠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申某某、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共计160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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