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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李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庄**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申某某经“韩龙杰”(另案处理)介绍,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为上线犯罪分子发展“客户”,谋取非法利益。2020年7月4日至8月7日间,三被告人分工负责,由被告人申某某对接上线“韩龙杰”、“老金”(身份不明)获取话术、被害人电话、购某某及招聘业务员,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先后招聘王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30余名“业务员”,于河北省邯郸市新东方天地2号楼902单元、1001单元,通过拨打电话引诱被害人加入上线指定的微信群。2020年7月13日,被害人程某某接到“业务员”王某某电话,遂加入“G股海起航-满堂红”微信群,并在“徐建超”的引诱下,陆续充值购买所谓的“彩票”,共计被骗人民币468万元。三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每单引诱成功入群,可抽取佣金人民币90元,至案发时共获利人民币345270元。

被告人申某某、董某某于2020年8月7日14时30分在河北省邯郸市新东方天地2号楼902单元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7日14时30分在河北省邯郸市新东方天地2号楼1001单元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2台,无实名电话卡9张;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支付宝收款记录,“电销话术”,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涉案账户流水,陈某某被诈骗案、王某某被诈骗案立案材料;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杜某某、张某某13人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查、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青青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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