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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刘某甲等妨害公务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村,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9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村付**区**区**栋**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9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8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号**乡**村,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村**队,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9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包头市青山区麦莎KTV醉酒后滋事,青山区幸福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来到麦沙KTV,在处置警情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申某某不听民警劝阻,并殴打民警,妨害警察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捕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发案、立案、破案的经过,收条及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某某甲、武某某、马某某、武海林、王嘉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9]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9]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9]0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凌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某某甲、武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在警察处置警情过程中,殴打民警,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宏凤

2019年12月25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号,联系电话:1584868****。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村**区**区**栋**号,联系电话:1378972****。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村**队,联系电话:15034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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