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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申某某,绰号晓波儿,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8年4月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2日,经吸毒人员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申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申某某在五通桥区竹根镇新华廉租房外路边贩卖了一包海洛因给卢某某并微信收取了300元。

2、2019年7月28日,吸毒人员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申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申某某在竹根镇茶花路的小巷子处贩卖了一包海洛因给卢某某并微信收取了250元。

2019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申某某家中搜查出1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27g,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还搜查出2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称量净重为2.04g,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协助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徐某某、文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一皎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2册,散页材料13页,光盘6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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