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镇**村**路**号,海宁市****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某某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某某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某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申某某在海宁市2路公交车上,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双肩包内的咖啡色女款钱包一只(内有现金520元)、足金黄金耳环一对(重6.153克)及纪念币二枚,合计价值2825.8元。窃后将钱包(除现金、耳环、纪念币)丢弃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勤俭路10号二楼半转角处,耳环、纪念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受证据清单及购物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沈佳能、朱某某的证言及民警王张金、何政燕出具的抓获经过;
3.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是聋哑人,根据《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宁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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