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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时春盗窃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516号 

  被告人申时春,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6********,汉族,文盲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家住云南省镇雄县**乡**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丽水市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2018年11月1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1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20年1月8日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20年6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时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以来,被告人申时春先后至义乌市**街道、**街道、**街道,永康市**街道、**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涉案价值共计590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申时春至义乌市**街道**幢**单元前的公园边,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龚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

2、2020年6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申时春至义乌市**街道**区**楼**号店铺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载重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后逃离现场。

3、2020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申时春至义乌市**街道**路**号**城*区**号门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载重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

4、2020年06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申时春窜至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建设飞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逃离现场。

5、2020年6月2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申时春至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新村**路**号门前,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棕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无法认定)盗走,后逃离现场。

6、2020年6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申时春至浙江省永康市**区**号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台翔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申时春被永康市公安局抓获并查获该涉案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申时春于2020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收据,车辆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甲、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申时春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时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时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时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告人申时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时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琴

检察官助理:龚捷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时春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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