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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19〕854号

被告人申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经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7日,石光友(已判决)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申某后介绍林某某至申某处购买冰毒,林某某通过从石光友处取得的联系方式与申某经事先联系,后于当日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农科所附近,以600元的价格从申某处购得0.5克左右的冰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申某伙同朱浪(已判决)经事先与林朝泽联系,约定以600元价格将0.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林某某,后由朱浪出面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农科所附近与林某某进行交易。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申某伙同朱浪经事先与林朝泽联系,约定以600元价格将0.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林某某,并由林某某通过滴滴打车的方式,先由朱浪将冰毒交予牌号为浙BT****出租车司机(不知情),后由该司机将毒品送至林某某所在的位于宁波市鄞州万达四明东路的锦江之星交于林某某。

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申某伙同朱浪经事先与林朝泽联系,约定以600元价格将0.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林某某,后由朱浪出面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农科所附近与林某某进行交易。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申某伙同朱浪经事先与林朝泽联系,约定以500元价格将0.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林某某,并由林某某通过滴滴打车的方式,先由朱浪将冰毒交予牌号为浙BT0****的出租车司机(不知情),后由该司机将毒品送至林某某所在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裕家精品酒店交于林某某。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申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公寓1307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

2.证人林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和辩解,已判决同案犯朱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宏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申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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