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公诉刑诉〔2019〕424号
被告人申建波(绰号建波),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67********,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街道**村**组。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务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73********,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甲(绰号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79********,仡佬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街道**村**组。因阻碍施工,于2012年7月1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1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红林,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街道**村**组。因犯聚众扰乱秩序罪,2013年4月21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77********,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罗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64********,土家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镇**村**组,住务川自治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建波、常某某、申某甲、申红林、邹某甲、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7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申建波和常某某经共谋后,邀约参赌人员有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申某戊等人多次在务川自治县柏村镇柒林堡砂石场、丹砂街道官学村丰坝组邹某乙家(小地名一碗水)、丹砂街道官学村柏香树邹某丙家、丹砂街道泉村大坡组刘某某家、丰乐镇新场村和平组王某某家等多地以赌“干子宝”的方式赌博。并每次向每名参赌人员收取“头子费”人民币300或500元,共计抽得约人民币6万元。期间,被告人申某甲在赌场内帮忙抽头,共分得人民币约3000余元;被告人申红林为赌场放哨,共分得人民币约2500元;被告人邹某甲和罗某甲在赌场内参赌同时为输钱人员提供资金继续赌博,收取高额利息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丁、邹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建波、常某某、申某甲、申红林、邹某甲、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照片;5.电子数据:光盘20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建波、常某某、申某甲、申红林、邹某甲、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建波、申红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六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申某甲、申红林、邹某甲、罗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浦龙、杨玲玲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申建波、常某某、申某甲、申红林、邹某甲现在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6册、光盘2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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