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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屠某某盗窃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申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2018年11月19日因变造机动车号牌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申屠某某先后十余次至桐庐县凤川街道桑园村滕某某家租房各楼层,窃取被害人陈某某等人晾晒在阳台上的女士内衣裤等物。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申屠某某在窃得四楼阳台上的内衣裤后,在一楼楼梯口被陈某某及其丈夫当场抓住,被害人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申屠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申屠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申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淘宝交易记录、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孙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申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笔录:搜查、辨认、现场勘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申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平炎

    检察官助理:马炜娟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申屠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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