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申某某且、约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申某某且,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8********,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组**号。201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4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约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12000********,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且、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且、约某某伙同俄某某,来到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中段公交站附近,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由约某某和俄某某负责望风,申某某且从身后将周某某放在背包右侧小包内的一部蓝色华为牌(P10型,128G内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手机盗走。申某某且将盗取的手机转移给俄某某,由俄某某揣在右侧裤包内。三人在搭乘出租车逃离现场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现场从俄某某的右侧裤包内查获了被盗手机。被告人申某某且、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提取、扣押、提取、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且、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且、约某某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且、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申某某且具有坦白、一般累犯、两次盗窃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约某某具有坦白、无前科劣迹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四十二条、四十五条、五十二条、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被告人申某某且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对被告人约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桂

检察官助理  周丹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申某某且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约某某取保候审住所地系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十三份、提讯票和换押证各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