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申某某各,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77********,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昭觉县人,住昭觉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1年11月17日,申某某各因贩卖毒品被昭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同年3月20日因贩卖毒品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2日经本院批准,由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逮捕期间,因患严重疾病于2012年4月4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6月27日,其又在重庆市南岸区贩卖毒品,同年11月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2020年10月30日,昭觉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申某某各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各在昭觉县城北桥附近,从一名彝族妇女手中购得750元人民币的毒品后,将毒品带回家中分成零包。当日12时许、18时许,申某某各在原位于昭觉县新城镇水井巷分别贩卖了20元、10元人民币的毒品给一名其不认识的彝族男子。次日,申某某各在水井巷家中被抓获,并从家中查获6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8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 毒品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1年1月11日,申某某各因贩卖毒品被昭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申某某各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昭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良柏
2020年11月3日
附:1、被告人申某某各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卷及诉讼卷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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