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申太顺,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昝某某,曾用名昝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太顺、昝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下旬的一天,申太顺、昝某某商量盗窃一只狗,之后二人一起到湄潭县永兴镇街上分别购买一颗用于毒狗的俗称“三步倒”的药品。2020年11月6日19时许,昝某某携带自己购买的“三步倒”到申太顺家商量后,二人决定当晚盗狗。之后申太顺就到商店购买了一只鸡爪和自己的一颗“三步倒”交给昝某某,昝某某将自己的“三步倒”及申太顺给的“三步倒”固定在鸡爪上用于毒狗。由申太顺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贵CF****的轿车载着昝某某在凤冈县城周边寻找作案目标,23时许二人途径凤冈县龙泉镇六里村关桥组李某某家时,看见李某某家院坝内的一只追山狗,两人当即决定盗窃该狗,申太顺将制作好的毒鸡爪朝李某某家养的狗扔去,李某某家养的狗吃完毒鸡爪十几分钟后被毒倒地,昝某某随即下车将倒在地上的狗搬上车,二人随即离开现场。次日0时许,两人将盗窃的狗运到湄潭县永兴镇并以26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某。经凤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李某某家被盗窃的追山狗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棕色起亚牌小轿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发还清单等;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申太顺、昝某某的供述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工作记录;8、电子数据: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监控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太顺、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太顺、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太顺、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军
检察官助理 欧静
2021年1月5日
附件:1.二被告人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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