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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卫某、王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申卫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居委会****号,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30日临时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2018年9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永红、王峰,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办事处**村**庄**号,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执行逮捕。

申卫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卫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5日补查重报。

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将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并入申卫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合并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左右,被告人申卫某、王某某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伙同申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采取投资入股的方式分别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汝河大道与中原大道交叉口附近(后转移至驿城大道与汝河大道交叉口附近,以下简称刘楼加油点)、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与薄山路交叉口附近(后转移至交通路与金顶山交叉口附近,以下简称薛台加油点)等地开办非法加油点,并雇佣秦某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非法销售汽油,雷某某(已判决)在租房时为上述人员提供帮助。

2017年11月17日15时许,民警在刘楼加油点抓获刘某甲,当场查获移动加油车一辆,加油机一个,扣押刘某甲卖油所得赃款人民币2764元;同时在薛台加油点抓获李某某、秦某某,当场查获移动加油车两辆、加油机一个,扣押秦某某卖油所得赃款人民币20170元。

刘楼加油点平时由申某某、刘某某负责销售,该加油点由刘某甲通过微信或者银行转账给王某某及其控制的刘某乙微信、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26595元;薛台加油点平时由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负责销售,雷某某协助销售,该加油点由秦某某通过微信或者银行转账给王某某及其控制的刘某乙支付宝、银行等账户共计人民币466446.23元。

被告人申卫某和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15335.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卫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伙同他人经营限制买卖的汽油,扰乱市场秩序,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15335.23元,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浩然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申卫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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