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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利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申利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利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4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次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申利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3日,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普陀区注册成立,由被告人申利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租赁本市普陀区安远路518号605室作为公司经营地。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占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被告人申利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雇佣廖某某等多名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宣传推介等宣传方式,以承诺18%-24%高额年化利率为诱饵,以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集资扩大生产为名,向不特定公众签订协议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公司与曹某某等130余人签订300余份个人出借协议,吸收人民币1600余万元,尚有1300余万元未返还。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申利某在福建省福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向**公司投资,公司宣称**公司融资扩大生产和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收取投资款、组织投资人开会等,占某某为实际控制人,申利某为法定代表人,后公司无法兑付本金和利息等事实。

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应占某某要求,介绍被告人申利某与占某某认识合作开办公司等事实。

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应**公司董事长贾某某要求办理农业银行卡并交贾使用,**公司于2016年底不再生产经营等事实。

4.《个人出借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流水等书证,证明投资人高某某等人与**公司签订出借协议并支付投资款的情况,协议中约定了投资金额、年化收益等事实。

5.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证明**公司、**公司注册成立、变更及经营地等情况。

6.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公司与曹某某等130余人签订300余份个人出借协议,吸收人民币1600余万元,尚有1300余万元未返还的事实。

7.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公司厂房和办公楼等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临时寄押证明、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申利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9.视听资料及照片若干,证明被告人申利某工作职责等事实。

10.被告人申利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应占某某要求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以高额年化利率向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利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利某伙同他人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利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申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利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楚昊

检察官助理 路艳妮

2020年4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申利某现羁押于上海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六册,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律师,赵炫,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1862135****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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