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邱场加油站路边,将被害人贺某某、王某某分别停放的货车上的柴油盗走2桶约60升及汽车备用玲珑牌货车轮胎一个。
2019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翠屏区邱场镇金秋湖停车场,将被害人郭某某、韩某某、康某某分别停放的货车上的柴油盗走8桶约250升。
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翠屏区邱场镇金秋大道路边,将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分别停放的货车上的柴油盗走8桶约240升。
经鉴定:玲珑牌货车轮胎价值1250元;柴油450升价值2912元。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申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敏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