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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某盗窃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翠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原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邱场加油站路边,将被害人贺某某、王某某分别停放的货车上的柴油盗走2桶约60升及汽车备用玲珑牌货车轮胎一个。

2019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翠屏区邱场镇金秋湖停车场,将被害人郭某某、韩某某、康某某分别停放的货车上的柴油盗走8桶约250升。

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翠屏区邱场镇金秋大道路边,将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分别停放的货车上的柴油盗走8桶约240升。

经鉴定:玲珑牌货车轮胎价值1250元;柴油450升价值2912元。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申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敏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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