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839号
被告人甲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7********,彝族,小学肄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乡**村**号。2020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于202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分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8月18日晚,被告人甲某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牌照为浙F13****的白色奇骏小汽车车内,窃得现金10元、鞋子1双。
2.2020年0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甲某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路**号店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党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牌照为浙FY8****的白色丰田小汽车车内,窃得现金3元、硬壳中华香烟1包,合计价值48元。
3.2020年0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甲某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府邸西门外,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冯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牌照为赣HA5****的红色斯柯达小汽车车内,窃得20元、硬壳中华香烟一包,合计65元。
案发后,涉案的2包中华香烟已经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3起,合计价值123元,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甲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甲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15天,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冬冬
检察官助理:陈思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甲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