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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由某某窝藏、包庇罪)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01196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包庇于2001年10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1年11月16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1年11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2年3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3年8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藏、包庇于2019年10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于2019年10月18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由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0月28日晚,齐某某和张某某(二人已判刑)在三灵高速公路西闫乡东上村路段看护其所在施工地水泥时,因怀疑巡夜路过此处的濮阳市兰盾建设集团隔离护栏施工队工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偷水泥,二人持棍将郭某甲殴打致死。张某某随即将该事告诉给时任工地管理人员的被告人由某某,由某某资助二人各一百元钱,指使二人逃跑。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时,由某某提供虚假陈述企图掩盖张某某和齐某某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由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在亲友陪同下向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齐某某、张某某、郭某乙等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晓晶

李超明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由某某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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