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中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讷河市**镇**村**组,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镇**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甘其毛都口岸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甘其毛都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甘其毛都口岸分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甘其毛都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3日13时54分许,被告人由某某驾驶辽M47***/辽M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省道2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公里加**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郑某某驾驶的蒙L68***/蒙L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蒙L3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又与蒙L68***/蒙L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刮擦,致使大型普通客车向右驶下公路,被告人由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向右驶下公路翻车后起火,郑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向右驶下公路侧翻,造成大型普通客车乘员白某某当场死亡,乘员郝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司某甲、司某已、郝某乙、孙某甲、鲁某某、司某丙、司某丁、孙某乙、孙某丙、司某戊等13人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甘其毛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由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宝乐尔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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