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田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街**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街**里**号楼**号。199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刑满释放。2020年1月2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刘某甲(已判决)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服刑,李某某(已判决)在得知刘某甲释放消息后,伙同王某某、黄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决)等人通过拨打电话、发布微信朋友圈、私信联络等方式,商议纠集大量豪车、人员至天津市第二看守所附近迎接刘某甲出狱。2017年11月30日7时至10时30分时许,被告人田某经李某某纠集,纠集刘某丙(已判决)等人员、车辆赶往看守所迎接刘某甲出狱。现场聚集车辆一百余辆,人员一百余人,致使天津市第一看守所门口附近道路堵塞,造成来执行死刑执行任务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警车受阻,死刑执行被延误;刘某甲释放地点被迫改变;影响天津市第一、二看守所、天津市拘留所及附近的单位、居民正常出行、工作秩序。2020年1月2日,被告人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为达到为刑满释放人员立威、扬名的目的,参与在监管场所附近聚集百余辆豪车、大量人员迎接刑满释放人员,造成道路拥堵、监管场所气氛紧张被迫增加警备力量、死刑执行延误,刑满释放人员释放地点改变,影响周边群众办公、出行秩序,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砚云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 案卷五册,补充证据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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