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小兵,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现住仁某某**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诈骗案,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田某经王某某联系介绍与被害人袁某某、崔某某认识后并在仁某某盐津街道办事处九天大酒店的一房间内商量办理贵州茅台酒专卖店的事情,当时因价格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后,田某与王某某离开。次日早上,被告人田某将自己的电话联系方式通过他人转交的方式告知袁某某、崔某某,并要求袁某某、崔某某与其联系。袁某某按照被告人田某提供的联系方式与被告人田某联系,田某在电话中告知袁某某其系贵州茅台酒厂的供销科长,有能力帮助办理贵州茅台酒专卖店。经联系后三人共同协商,约定由袁某某、崔某某共同支付188万元作为办理茅台酒专卖店的红包费用(即给相关领导的费用),后袁某某、崔某某共同转款188万元至被告人田某尾号为985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袁某某、崔某某支付的费用后,田某未在约定时间给袁某某、崔某某办理贵州茅台酒专卖店的相关手续,后崔某某提出退伙,经三人商议,由田某退款40万元,袁某某退款55万元至崔某某账户。经袁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田某仍未落实办理袁某某贵州茅台酒专卖店的事实,为取得被害人袁某某的信任,被告人田某从网上下载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会议、贵州茅台酒及茅台系列酒经销合同图片发给被害人袁某某。2019年6月袁某某提出不再办理茅台酒专卖店,并催促被告人田某还款,被告人田某与袁某某签署了一份标的额为158万元(包含田某向袁某某借款1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后被告人田某还款22万元被害人袁某某后因无法退款,拒绝与被害人联系后被害人袁某某报警而案发后。经查,被告人田某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获得被害人的款项后将骗的款项用于购买轿车及其他花销。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至家属代替田某还款15万元给被害人袁某某,并承诺分期偿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凡进必查工作记录、毛发初筛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借款合同、借条、经销合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银行开户信息、银行流水、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申诉书、请愿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谢某某、吕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微信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虚构帮助他人办理贵州茅台酒专卖店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元良
检察官助理 张玉立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
4.公安机关已经扣押的涉案轿车一辆、手机一部,现存放于仁某某公安局
5.换押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