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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路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19〕37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6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路**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区**号楼**单元**层东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路**号)。被告人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路某某经事先预谋,至徐州市贾某某**楼**号楼**单元**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张某某的白色玉貔貅一个;后又至徐州市贾某某**楼**号楼**单元**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贾某某香烟十二包、美度手表一个、零钱二三十元。经鉴定,贾某某被盗的手表、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035元。

2.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路某某(本起已判刑)至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李某某现金1000元。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田某某、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贾某某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路某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路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尚阁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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