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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9********,回族,文盲,司机,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行政村**自然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开盛购物中心西门,趁薛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1部OPPO R15X手机盗走。后又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朝阳百货东门,趁徐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1部华为nova7手机盗走。当天,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薛某某、徐某某。经鉴定,被盗2部手机价值共计366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彭阳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5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薛某某、徐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薛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听资料,证实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薛某某1部OPPO R15X手机、扒窃徐某某1部华为nove7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薛某某、徐某某。

4.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卫价认定(2020)1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2部手机价值共计3665.24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65.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鹏云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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