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易大妈”,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单元**楼**号或渠县**镇**巷**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公安机关未执行逮捕;9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绰号“田老二”,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镇**巷**号。2011年3月,犯贩卖毒品罪被渠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小权,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3********,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城**号**单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易某某、王小权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告人田某(绰号“二哥”)系男女朋友关系,同居生活长达十余年且共同吸毒,2014年以来易某某、田某因吸毒多次被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或强制戒毒。田某知道易某某在贩卖毒品,易某某、田某通过苏某某(已死亡)认识重庆的毒贩宗某某(绰号“小龙”,另案处理)。2020年5月14日,田某、易某某联系重庆毒贩宗某某购买毒品,每克350元,宗某某将银行卡号和支付宝二维码发到田某微信上,田某让易某某去支付购毒款。易某某让窦某某(另案处理)跟自己一起在渠县后溪沟建设银行处将17500元以扫二维码方式支付给宗某某提供的陈某某支付宝(陈某某支付宝账户系宗某某在使用)。同年5月16日,易某某再次向宗某某提供的其妻子田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存款17400元(分9900元、7500元两笔存款),易某某共计向宗某某支付购毒款34900元。期间,田某联系经常在其家吸毒的被告人王小权,让其到重庆九龙坡医院宗某某处将购买的毒品运输回渠县,易某某微信支付王小权油费、过路费500元,2020年5月16日王小权驾驶货车川S3189到宗某某指定的地方拿到毒品随即驾车返回渠县。2020年5月17日0时27分,在广安花桥高速收费站出口,民警挡获王小权,从其车上搜出两包毒品,经称量净重为99.09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2019年10月1日,吸毒人员康某某联系易某某要购买600元钱的毒品,当时钱没有那么多,先给易某某微信转账500元钱,后又用微信发给易某某50元钱的红包,后易某某发了一张放毒品位置的照片,康某某到指定地点取得毒品。
2019年10月21日中午,吸毒人员康某某联系易某某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康某某用微信给易某某转账300元钱,易某某用微信给康某某发了一张放毒品位置的照片,康某某在指点地点渠江镇玉泉街一巷道内拿到毒品。
2019年10月26日中午,吸毒人员康某某联系易某某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康某某用微信给易某某转账300元钱,易某某用微信给康某某发了一张放毒品位置的照片,康某某在指点地点渠江镇玉泉街一巷道内拿到毒品。
2019年10月27日上午,吸毒人员康某某联系易某某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康某某用微信给易某某转账300元钱,易某某用微信给康某某发了一张放毒品位置的照片,康某某在指点地点渠江镇玉泉街一巷道内拿到毒品。
2019年11月1日中午,吸毒人员康某某联系易某某购买300元毒品,康某某用微信向易某某转账400元(加上之前欠的100元),易某某收到钱后,发给他一张放毒品照片位置,康某某在指点地点渠江镇玉泉街巷道内拿到毒品。
2019年11月21日中午1点多钟,吸毒人员刘某某与康某某凑钱300元,康某某联系易某某购买300元钱毒品,后康某某微信转账给易某某,易某某发给康某某放毒品位置照片,康某某到指定地点取得毒品。
2019年11月21日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康某某(另案处理),叫康某某买300元钱的毒品,刘某某将300元钱微信转给康某某,康某某向易某某转账200元,易某某发给康某某放毒品位置照片,康某某到指定地点四川华西中医药研究所门旁取得毒品0.32克,被渠县公安局现场挡获,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
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易某某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渠县人才公寓后门交易,黎某某给了易某某300元的现金,易某某给了黎某某一小包毒品。
2020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给黎某某打电话,叫黎某某帮忙拿500元钱的毒品,黎某某马上联系易某某要800元钱的毒品,一个300元钱的包子,一个500元钱的包子,双方约定在渠县人才公寓交易,在人才公寓后门处易某某将毒品卖给黎某某,黎某某给易某某800元钱的现金,黎某某拿到钱后将500元钱的毒品拿给王某某,300元钱的毒品黎某某拿回家吸食。
2020年某月27日晚上,吸毒人员黎某某联系易某某要购买500元的毒品,易某某约定在人才公寓后门处交易,易某某在人才公寓后门门口卖给黎某某500元钱毒品,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易某某500元钱。
2020年3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吸毒人员黎某某联系易某某要购买300元钱的毒品,易某某约定在人才公寓后门处交易,易某某在人才公寓门口卖给黎某某300元钱的毒品,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易某某300元钱。
2019年9月12日晚上,熊某某联系易某某要300元的毒品冰毒,易某某叫他到万兴广场大电视下,熊某某与易某某见面后给了300元现金,易某某收钱后拿了一包毒品冰毒给熊某某。
2020年1月25日晚上,熊某某联系易某某购买毒品,易某某叫熊某某在渠县灯光球场见面,熊某某到了后给了易某某300元现金,易某某收钱后就给了熊某某一包毒品冰毒,熊某某拿着毒品回家吸食。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某联系犯罪嫌疑人易某某要买400元钱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渠县老车坝邮政银行门口交易,易某某将一小包冰毒给周某某,周某某将400元现金给易某某。
2020年3月26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某联系犯罪嫌疑人易某某要买400元钱毒品冰毒,周某某用支付宝给易某某转了400元钱,易某某用微信给周某某发了一张放毒品位置的照片,周某某在指点地点取得毒品。
2020年4月1日晚上,吸毒人员熊某某给易某某联系要买5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钱给易某某,易某某叫熊某某到人才公寓,熊某某到了人才公寓后,回到家里和吴某某一起吸食,后吴某某又给熊某某转300元钱购买冰毒,熊某某联系好易某某微信转账给490元给她,在渠县灯光球场处,易某某将一包毒品冰毒卖给熊某某。
2020年4月6日下午,廖某甲联系熊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给熊某某转账300元,熊某某收到钱后跟易某某联系购买300元钱的毒品,熊某某通过微信给易某某转账300元钱,易某某联系熊某某到人才公寓大门口,见面后易某某就给了熊某某毒品冰毒,熊某某就回家与廖某甲一起吸食。
2020年4月7日凌晨,吸毒人员周某某联系犯罪嫌疑人易某某要买500元钱毒品冰毒,周某某用支付宝给易某某支付宝转了500元钱,易某某用微信给周某某发了一张放毒品的位置,周某某在易某某指定地点拿到毒品,在自己家中周某某和女朋友一起吸食。
2020年4月8日晚,吸毒人员吴某某用微信给熊某某微信转账500元钱,叫熊某某去买毒品冰毒吸食,熊某某马上联系易某某买毒品冰毒,熊某某用微信给易某某转账490元钱,易某某用微信给熊某某发了一张放毒品位置的照片,熊某某在指定地点渠江镇微微新娘旁边的一巷道水管处拿到毒品,熊某某将毒品拿回家中和吴某某一起吸食。
同时查明:2020年1月1日,被告人田某、易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向某某、廖某乙在其居住的渠县**镇**巷**房屋内吸食毒品;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易某某容留向某某在其居住的渠县**镇**巷**房屋内吸食毒品;2020年4月19日、5月13日,被告人田某、易某某容留被告人王小权在其居住的渠县**镇**巷**房屋内吸食毒品;2020年疫情期间,被告人田某、易某某在其居住的渠县**镇**巷**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以贩养吸”从重庆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09克,易某某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康某某、黎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等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权帮助田某、易某某从重庆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易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田某、王小权结伙实施部分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易某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王小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炜
检察官助理:梅少波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易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98298****;
2被告人田某,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3被告人王小权,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6.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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