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3********,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越西县**镇**村**组**号。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0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多次传讯未到案,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没收保证金,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9年12月18日被四川省越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规劝投案),同年12月20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监视居住;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20年1月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田某某与巫某某(已判决)共谋,由巫某某负责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并运送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然后将毒品各分一半给被告人田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进行贩卖。后巫某某联系到阿某某(已判决),雇佣其帮助被告人田某某运输毒品,约定将毒品运输至呼和浩特市后由被告人田某某给付阿某某运费2000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通过呼和浩特市人民路营业所ATM自助服务区支付毒资38000元。巫某某购买毒品后,于2016年11月8日14时许,与阿某某分别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从成都东站登乘由成都东火车站出发开往呼和浩特市的K196次旅客列车。次日9时许,列车运行至榆林站开车后,公安人员在开展查缉工作时将巫某某与阿某某当场查获。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阿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48.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32%、33%,上述毒品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上交缴获毒品清单、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邓某某、杨某某、巫某某、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称量、辨认笔录;
6.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以贩卖为目的委托他人购买并雇佣他人以随身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的方式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4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检察员:张立群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单行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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