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南陵县,户籍所在地芜湖市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芜湖市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日被芜湖市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6月份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多次至当涂县姑孰镇、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至当涂县姑孰镇姑孰印象大酒店,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100余元;
2.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至当涂县姑孰镇被害人方某某经营的蜀三味火锅店,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2000余元;
3.2018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至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大董龙虾店,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3000余元;
4.2018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至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被害人史某某经营的老城百味快餐店,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100余元;
5.2018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至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渝家打望火锅店,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400余元;
6.2018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至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虾飞蟹舞饭店,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两瓶红牛饮料;
7.2018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至当涂县姑孰镇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蛙星座干锅店,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400余元及荷花牌香烟数包。
201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口罩和手套至当涂县姑孰镇银海湾洗浴中心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当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史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觉非
代理检察员:潘露琼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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