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74********,汉族,不识字,宁夏灵武市人,无业,家住灵武市**乡**村。200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于2018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吴某某利通区金银滩镇九公里农贸市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在农贸市场门口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价值5127元。销赃得款供个人花销,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灵武市宁东镇鹏程财富家园西北角停车位,盗窃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价值25277元。销赃得款供个人花销。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2次,数额为304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琼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共2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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