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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杨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荣某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荣某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与杨某某二人共谋诈骗他人钱财。二人为了实施诈骗的安全性,由杨某某提供给田某某一张不记名电话卡,田某某使用该电话卡注册微信并利用该微信账号联系上经营冻货生意的被害人陈某某。田某某向陈某某虚称自己为冻货中间商,有一批冻牛肉需要贩卖,随后田某某佯装与陈某某谈好冻牛肉买卖事宜,陈某某便联系司机王某某前往双方约定的郑州物流港市场装货。王某某开车抵达装货地点并将冻肉装车后,田某某将冻肉装车的照片发送给陈某某确认并让陈某某将货款16.6万元分两次转入一个由杨某某提供的一个名叫“臧某某”的账号,最后该笔钱转入田某某的银行账户。田某某诈骗得逞后随即将陈某某拉黑并与杨某某一同将作案用的手机和手机卡扔到河里。冻货卖家也因未收到货款而对王某某不予放行,陈某某发现被骗后立即报警。

田某某和杨某某二人诈骗得逞后,田某某分给杨某某好处费1万元。

2020年4月23日,民警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小区将田某某抓获。同日,民警在济南遥墙机场附近将杨某某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

案发后,杨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了2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和杨某某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和杨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据巨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4年8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检察官助理:胡鹏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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